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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集安市医院与于志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医院,于志刚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集安市医院。法定代表人安锦新,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刚,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集安市医院与被告于志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易、被告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安市医院诉称:2014年被告因患肾功能衰竭在我院做血液透析治疗,累计医药费9万余元。该款项全部由我院垫付,除新农合及民政困难补助核销大部分医药费外,被告尚欠我院医药费16827.0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医药费16827.05元。原告提供证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医疗救助结算单。被告于志刚辩称:现在医院透析患者都不花医药费,如果需要拿钱应该事先告知我。故我不同意承担这笔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医疗救助结算单,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至12月25日,被告于志刚因慢性肾衰竭在原告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97865.95元。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及医疗救助核销大部分费用外,尚欠原告医疗费16827.05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医疗费16827.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刚在原告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是有偿医疗服务,故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于志刚应及时给付尚欠医疗费。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刚给付原告集安市医院医疗费16827.0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于志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毅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