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海营,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营、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年初与被告在临沂钱柜KTV工作时认识,同年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甲”。婚后被告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固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财产,但是我要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甲”,××××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工作环境问题,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共同子女且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造成夫妻感情暂有疏远,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