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振平与申请人王琴、刘建刚、杨小平确认调解协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振平,王琴,刘建刚,杨小平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王振平,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申请人王琴,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申请人刘建刚,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杨小平,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振平、王琴、刘建刚、杨小平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四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因民间借贷纠纷经神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调解达成的第20151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王琴、刘建刚于2015年5月底前偿还王振平借款本金520000元,王振平自愿放弃利息。杨小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四申请人经神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王振平、王琴、刘建刚、杨小平经神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调解达成的第20151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