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固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田奇峰与田俊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奇峰,田俊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田奇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利民,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俊平,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田奇峰诉被告田俊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奇峰的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奇峰诉称,2003年4月15日,田奇峰与田俊平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内容“卖房人:田俊平,买房人:田奇峰,房屋坐落:固阳县金山镇中市街民生巷6号,售价700元;当面付清,交房本。什么时候过户,卖房人出身份证复印件、手章,其他事情由买房人负责。卖房人签字:田俊平,买房人签字:田奇峰,2003年4月15日立约。”。之后,田俊平违反诚信原则,有意臆造虚假事实,于2013年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奇峰停止侵权,归还房屋。田奇峰提起反诉,要求确认田奇峰与田俊平于2003年4月15日订立的《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奇峰与田俊平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驳回了田俊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田俊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包民三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田俊平上诉,维持原判。现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固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买卖房屋契约》的约定,田俊平有义务协助田奇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田奇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田俊平履行《买卖房屋契约》,协助田奇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田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田俊平与田奇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内容为“卖房人:田俊平,买房人:田奇峰;房屋坐落:固阳县金山镇中市街民生巷6号;售价:柒佰元,当面付清,交房本;什么时候过户卖房人出身份证复印件、手章,其他事情由买房人负责;卖房人签字:田俊平,买房人签字:田奇峰;2003年4月15日立约。”。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60380号)及土地使用权证由田奇峰保存。田俊平于2012年4月16日对上述买卖的房屋申请补办新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变为: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6031200525号。2013年田奇峰对上述买卖房屋进行了翻新、改建。田俊平又于2014年3月3日对翻新、改建后的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产权证号变更为: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314001**号。另查明,2013年田俊平以田奇峰采取欺骗手段将其房屋占有并翻盖侵害了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将田奇峰诉至固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田奇峰停止侵害,归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田奇峰则以与田俊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田俊平诉称的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契约合法有效。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奇峰与田俊平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驳回了田俊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田俊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包民三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田俊平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13)固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三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田俊平与田奇峰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田奇峰要求田俊平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田奇峰办理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31400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任忠利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