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瑞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瑞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明,男,1961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本市尖草坪区。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6日晚,操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新天地网吧门口,盗窃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202元),当晚在本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敦化坊附近销赃给被告人张瑞明。被告人张瑞明在明知该摩托车是操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用以抵顶操某某欠其的毒资。查获后,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王某。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瑞明在本市杏花岭区动物园附近的桥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操某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4克)。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瑞明在本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和谐园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操某某土制海洛因三小包(每包重约0.04克),操某某未付款,用所盗摩托车折抵。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瑞明在本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和谐园公寓楼一层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2克)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瑞明在本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和谐园公寓楼一层出租房张某的住处被抓获,当场缴获土制海洛因四小包(重0.16克),已上缴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摩托车照片;证人操某某、张某的证言;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4)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理化)字(2014)2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查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抵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瑞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