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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葛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8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9月7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藏元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