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71年2月9日生,陕西省南郑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陕西省南郑县人,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富丽达厂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9日,原告夏某生育一子名叫李某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20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李某某不尽抚养义务,经常殴打婚生子李某甲,致使婚生子李某甲经常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并被派出所收留。现原告夏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子李某甲归原告夏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夏某起诉与事实不符。2002年,原告夏某生下婚生子李某甲以后就离家出走,在孩子最需要母爱的时候原告不在孩子身边。2013年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原告夏某突然回来要孩子,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从小一直是由我抚养长大的,由于我管理比较严格,一管孩子,孩子就跑到原告处。老师说孩子现在不写作业,孩子不是不想在新疆这学习,而是孩子现在不想学习。原告夏某也管不住孩子,孩子也不听妈妈的。孩子与原告夏某生活后经常与社会上的人来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9日,原告夏某生育一子名叫李某甲。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我院以(2013)库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同时协议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夏某将被告李某某诉之我院,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夏某抚养,我院以(2013)库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又于2014年3月3日撤回了上诉。2014年12月1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6日12时5分,团结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在金梦小区17号楼称其被父亲殴打。团结路派出所民警陈海鹏、周广磊出警了解:报警人李某甲,12岁,自称其父李某某与母亲夏某离婚后,法院将抚养权判给其父,其父李某某不管其生活,还经常殴打他。其不想跟父亲在库尔勒西尼尔镇一起生活,民警将李某甲带回团结路派出所,发现李某甲身上无明显外伤,其母亲夏某也不在本地,民警将李某甲交于其姑姑看管。电话联系夏某称等回库尔勒后去法院解决此事。该《出警情况说明》落款处有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公章,并有出警民警陈海鹏、周广磊签名。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报警事宜发生后,原告夏某赶回库尔勒,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便与原告夏某一直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现已十二周岁,故庭审中本院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出庭。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当庭表示愿与其母即原告夏某共同生活,并称其与原告夏某可以很好地沟通,其无法与父亲和睦交流,且其无法接受其父的教育方式。另查,被告李某某月收入为288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离婚了,但原、被告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对待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时,双方应摒弃对彼此的个人恩怨,相信对方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能力,应尽量站在为子女身心健康及教育良性发展的立场及角度考虑子女问题。根据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当庭陈述的情况,李某甲对被告李某某的教育方式有排斥情绪,且与被告李某某也无法和睦沟通,如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反而不利于李某甲的身心健康及教育的良性发展。李某甲表示能与原告夏某进行更好的沟通,良好的沟通是促使婚生子李某甲各方面良性发展的前提,且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已跟随原告夏某生活近半年之久,故为了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的健康发展,应给原告夏某一个教育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的机会。综上,原告夏某要求变更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李某某收入情况,被告李某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育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子李某甲归原告夏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婚生子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