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和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恒源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器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山机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原告生产的回转窑、冷却机设备余下了107500元的质保金未付,经双方协商,质保金以60000元的数额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货款,被告行为明显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恒源石化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310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汇票结算。预付总货款30%到出卖人帐上之日起合同生效;生效之日起90天内再支付30%,供方可以开始发货;发最后一批货之前再付35%;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48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供货结束后,原告对供货情况进行了核算,截止2011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7500元。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0年11月9日自乙方购买回转窑2.5X38m1台;冷却机2.0X20m一台,合同总价贰佰壹拾伍萬元整(2150000.00元)。支付两佰零肆萬贰仟伍佰元整(2042500.00元),余质保金拾萬零柒仟伍佰元整(107500.00元)。质保金到期一直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在甲方设备安装过程中,冷却机溜槽改造、冷却机基础改造、回转窑窑尾密封的问题,乙方一次性优惠甲方四萬柒仟伍佰元整(47500.00元),余质保金陆萬元整(60000.00元)。2、本协议经签字盖章后,甲方在15日内将剩余质保金陆萬元整(60000.00元)一次性电汇至乙方开户账号。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以前问题互不追究,合同履行完毕……”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核算项目明细账》、《付款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就质保金支付时间及金额的另行约定。被告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应对其拖欠质保金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源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