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住四川省苍溪县。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RJ7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从苍溪县白驿镇李子垭村出发前往该镇谯坝村。当车途经苍溪县白驿至万安公路4Km+300m时,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对行驶的杨某所驾驶的川H46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属醉酒驾驶。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韩某某、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