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木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木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木奎。2009年8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2月26日,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木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木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吴木奎窜上杭州市B1快速公交车,当该车行至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公交总公司站时,趁被害人沈某欲下车之机,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6元)。得手后,被被害人沈某及其父母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并追回涉案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木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丁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木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木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司法机关处罚,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木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