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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3年7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在其家中各吸食冰毒一次,共计三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前科查询单、抓获证明、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招远市人民法院(2003)招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