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华春与钟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华春,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钟华汉,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原告王华春与被告钟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春诉称,被告钟华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付。此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的该借款,且自2012年11月27日开始至今未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还约定被告若能按季度准时支付利息,则每季度利息按1500元计算,若被告未按时付息,则每季度利息按3000元计算。至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28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华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被告钟华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2014年2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和结欠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华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和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在2013年11月27日之前,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至开庭结束前,对该事实未作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依约定,被告应按每季度支付利息3000元(折算月利率为20‰),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和2015年3月1日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后一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和5.35%,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22日起的借款月利率为2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总额为24000元+3023.16元+746.45元=27640.58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钟华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2764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钟华汉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慕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方启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2012年7月6日同期贷款年利率6.0%(按四倍折算月利率为:年利率6.0%÷12个月×4倍=2%)、2014年11月22日同期贷款年利率5.60%(按四倍折算月利率为:年利率5.6%÷12个月×4倍=1.87%)、2015年3月1日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按四倍折算月利率为:年利率5.35%÷12个月×4倍=1.78%),单位:元。计算起始日期计算月数应付利息实付利息抵减本金仍欠本金2012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2日23个月零26天50000元×2%×(23个月零27天)=23870.9700500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3个月零7天50000元×1.87%×(3个月零7天)=3023.16005000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26天50000元×1.78%×26天=746.450050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