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小诉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兰增峻、张倩倩与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增峻,张倩倩,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小诉字第113号原告:兰增峻。原告:张倩倩。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立民。委托代理人:常英克。原告兰增峻、原告张倩倩诉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群、陈业伟,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图强街295栋-12-4号房屋,面积89.17平方米,每平方米7144.42元,房屋总价款为637068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二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现在无法交付,对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增峻、张倩倩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