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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秋与陆明发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陆明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22号原告:罗秋,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被告:陆明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秋诉被告陆明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补交诉讼费,且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罗秋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罗秋负担(该款已付)。审判长  吴胜杰审判员  廖鑑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桂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