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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汪敏与姚有田、姚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姚有田,姚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汪敏,个体户。被告姚有田,工人。被告姚有宝,工人。原告汪敏与被告姚有田、姚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被告姚有田、姚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敏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姚有田经原告熟人介绍以承建盱眙县圣海天鹅湖小区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姚有田通过李某找到我向我借钱,我向我的大妈许某借了600000元,向李维艳借了200000元,我自己拿了200000元,总计1000000元是通过李某银行账号转账给姚有田950000元,预扣了50000元利息,2013年7月6日姚有田出具借条一份给我,当时有李某、许某在场的,姚有宝签字担保的时候是李某在场的,我当时不在场。借款之后姚有田给付了两个月按月息五分的利息计100000元,该利息是通过李某交付给我的,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均没有付过。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及出借关系人,多次找到两被告,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有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950000元本金,我按照月息五分还过原告利息100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无力偿还。被告姚有宝辩称,我和被告姚有田是兄弟关系,我替姚有田担保时有约定担保期限是三个月的,现在已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同意再承担担保责任。我不知道原告借钱给姚有田,我签字当天是姚有田带着原告亲戚李某到我海通建材城的门市让我签字,我就签字担保了。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7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有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有宝签字担保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7月6日通过李某在中国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姚有田账户分别是500000元和450000元。3、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并报警处理。4、2013年7月6日原告出具给许某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许某借款600000元以用于借给被告姚有田,约定利息每月四分。5、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给李维艳借条200000元,以用于借给被告姚有田,约定利息每月四分。6、电话单一组,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姚有田向原告借款,被告姚有宝担保,原告款项来源和款项交付,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姚有宝索要欠款的情况。被告姚有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3年7月6日借条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不清楚,但我已经按月息五分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而且我也曾出具过一个30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条记载的是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过了担保期,无权再找姚有宝。情况说明已经记不清当时情况。4、2013年7月6日原告出具给许某的借条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5、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给李维艳借条2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6、电话单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也找过我要过钱的。7、李某证言中我认为当时书写借条纸张是一张完整的信纸,当时姚有宝有签担保期限的,当时就我、姚有宝、李某在场的。许某的确找我要过钱。戴荣兰和辛业美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姚有宝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3年7月6日借条一份中的我签字担保以及身份证号码均无异议,但是该借条并不完整,我在借条上曾记载过担保期限以及签字的时间均被原告撕掉,我写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7月6日,我当时签字担保的时候李某和姚有田在场的。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何支付我不清楚。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情况说明记不清了。4、2013年7月6日原告出具给许某的借条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5、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给李维艳借条2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6、电话单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也找过我要过钱的,均是在担保期限之后找我的。7、证人李某的证言中事实是纸张是我办公室的信件纸,纸张应当是整张纸,在我写的身份证号码下面写的有担保期限三个月和当天签字日期2013年7月6日。证人许某证人的确找过我要钱的,但在担保期限内未找我要过钱。对于戴荣兰和辛业美的证言我不清楚。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姚有田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找到原告亲戚李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汪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3年10月6日还清)/月息伍分(注利息已经付至2014.1.26)。后被告姚有田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姚有田2013.7.6/担保人姚有宝××。原告在被告姚有田出具借条前从其亲戚许某处借款600000元,从李维艳处借款200000元以及其自有资金150000元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5日转账给被告姚有田50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转账给被告姚有田450000元,剩余50000元以预扣一个月利息的方式未直接交付给被告姚有田。被告姚有田借款后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及许某、李某等人到被告姚有宝家向姚有宝索要欠款,被告姚有宝不在家,并与被告姚有宝家人发生争执。2014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姚有田家中向其索要债务并与被告姚有田儿子姚杰发生纠纷。在原告找被告姚有田索要借款和利息过程中,被告姚有田应原告需要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利息条据给原告,但未实际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该利息条据现在原告处,故原告和许某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中,首先,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款项交付等事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因为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扣了50000元利息,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950000元。其次,借款后被告姚有田现已经按照借条约定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50000元,虽然借条上关于利息的记载存在修改,但是原被告对于被告姚有田支付的月息5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该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姚有田已经支付的月利息50000元中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即32266.7元(50000元-17733.33元(本金950000元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系先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但是被告姚有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故该超过部分应视为被告姚有田支付借款利息。另,原被告陈述被告姚有田已经将2014年1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通过出具300000元条据的形式结算给原告,但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姚有田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姚有田已经支付的32266.7元,故被告姚有田应当支付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的利息为308804.4元(341071.11元-32266.7元),同时原告也不可以依据被告姚有田出具的300000元利息条据再次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利息。再者,被告姚有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则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姚有宝所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之日为2013年10月6日,在被告姚有宝的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姚有宝主张过权利,故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有宝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姚有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有田追偿。被告姚有宝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完整,被告姚有宝曾经在该借条上记载过签字时间和担保期限,以及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对于该辩称被告姚有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姚有宝的辩称,故本院对于被告姚有宝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敏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308804.4元。二、被告姚有宝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原告汪敏负担1382元,由被告姚有田、姚有宝负担1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