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楼民三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向萍珍与吴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萍珍,吴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77号原告向萍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萍珍与被告吴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向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吴峰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萍珍诉称:2014年7月2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吴峰驾驶湘F×××××号小车沿岳阳市望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洞氮红绿灯路段时,与易天萍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易天萍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客原告向萍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岳市公交城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易天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412.60元,住院治疗费用46861.5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包含取内固定住院30天,需陪护一人)。被告吴峰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6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峰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该支持的予以支持,该核减的依法核减,依法保护受害人和车方的合法权益,2、吴峰已向本案原告支付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3、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请求法院将吴峰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应当按比例进行确认,对于向萍珍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次要责任的应当由死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建议核减比例为1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损失有部分是明显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50分,被告吴峰驾驶湘F×××××号小车沿岳阳市望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洞氮红绿灯路段时,与易天萍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易天萍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客原告向萍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岳市公交城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易天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412.60元,住院治疗费用46861.50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第四掌骨折,T6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9日,岳阳市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24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90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萍珍2014年7月22日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8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包含取内固定住院30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1、被告吴峰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加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9274元中(门诊2412.60元+住院46861.5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吴峰垫付了2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3274元。被告吴峰另支付了原告4000元赔偿款。3、原告为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长凯工贸公司员工,月工资2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发。4、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易天萍的相关赔偿费用已由被告吴峰赔偿完毕。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峰表示向萍珍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如分项限额赔偿后有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吴峰主张权利。另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核减15%医疗费的意见,原告向萍珍与被告吴峰均表示同意。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萍珍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4月2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2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萍珍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12%,属10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向萍珍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其中二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20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向萍珍被被告吴峰驾驶的湘F×××××号车辆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岳市公交城认字2014第02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比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峰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吴峰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吴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吴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萍珍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9274元(门诊2412.60元+住院46861.50元)。预计后期医疗费用及取除内固定费用5800元,有鉴定机构的建议,且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为必然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5507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核减15%医疗费用5529元(住院46861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93天计算,即2790元(30元/天×93天)。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采信第二次法医鉴定的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原告的实际月收入23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9074元(23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5、护理费,护理费期限为住院的93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077元(35623元/年÷365天×93天)。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372元(93天×4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1319元/年×10年×10级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13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3151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易天萍各项赔偿款已由被告吴峰支付完毕,且被告吴峰表示向萍珍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如分项限额赔偿后有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吴峰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不予分配。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萍珍损失80351元(1至3项限额10000元+4至8项70351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萍珍损失36508元【(总赔偿款131515元-交强险应赔偿80351元-核减医疗费5529元)×赔偿责任80%】;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计116859元(交强险80351元+商业三者险36508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06859元。被告吴峰应当赔偿原告4423元(核减医疗费用5529×赔偿责任80%),但被告吴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赔偿款4000元,相互抵扣,原告向萍珍应返还被告吴峰25577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向萍珍损失116859元(交强险80351元+商业三者险36508元,包含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吴峰赔偿原告向萍珍损失4423元。三、由原告向萍珍返还被告吴峰垫付款项30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向萍珍返还被告吴峰垫付款25577元。四、驳回原告向萍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