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姜林松与黄建华、邵秀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松,黄建华,邵秀珍,王杏芹,王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姜林松。被告:黄建华。被告:邵秀珍。被告:王杏芹。被告:王利花。原告姜林松为与被告黄建华、邵秀珍、王杏芹、王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松、被告黄建华、邵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杏芹、王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林松起诉称:被告黄建华、邵秀珍于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5日离婚。被告黄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黄建华又于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王杏芹、王利花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杏芹、王利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黄建华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杏芹、王利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建华、邵秀珍现虽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杏芹、王利花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华、邵秀珍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2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王杏芹、王利花对2014年8月20日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黄建华、邵秀珍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建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300000元是去年7月底其为朋友信用卡担保800000元出现问题,为了不影响信用卡持有人信誉,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另外一人“眼镜”借款100000元,这100000元借款借条上因不知他名字就没有写。当时说借一、二十天就归还,后来因故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300000元是事实。300000元中的100000元利息是每万元40元一天,200000元的利息是每万元20元一天,利息已付到国庆节前。后其无力清偿,经过协调,其答应在2015年元旦前归还本金。但其到元旦还是无力归还,原告比较生气。后来其一直努力向亲戚借钱想归还原告一部分,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借款其一定归还,如果这100000元“眼镜”已经委托原告,那其愿承担;如果没有,那么本次案件只涉及借款200000元。被告邵秀珍答辩称:一年前,其与黄建华因不知情的巨额债务矛盾激化,夫妻关系难以继续。在2014年2月26日,从珍惜十几年夫妻感情出发,双方亲戚朋友共同努力,共同制定了一份协议,对双方在今后作了明确的约束规定。亲戚朋友协助解决400000元还清当时的债务,以后不经家庭协商,单方面的债务另一方概不负责。在协议签订后的半个月内,其直接把钱交给每位债权人,并声明以后黄建华独自出面借款,其概不负责。姜林松借给黄建华的100000元由其直接交给中间人王杏芹并一再嘱咐今后不要借款给黄建华。本案的债务,其根本不知情,其不负责该债务。请求撤销对被告邵秀珍的诉讼。被告王杏芹、王利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姜林松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建华、邵秀珍、王利花户籍证明,被告王杏芹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黄建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年8月20日由被告王杏芹、王利花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黄建华与被告邵秀珍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建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其承认借款300000元,第一次借款100000元是“眼镜”的,利息是十天一付,汇给晓燕、晓红。另200000元是从原告处借来,按每万元20元一天计算利息。被告邵秀珍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黄建华的借款其不清楚,黄建华借款也没有和其说。对证据3,离婚是事实,在离婚之前其与被告黄建华写有协议;在第一次还款后,黄建华如果单独借款,其不承担债务,写协议时有见证人在场。被告邵秀珍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提供了协议1份,证明其与被告黄建华离婚前写有协议,如其不知情,就不承担黄建华的债务。原告姜林松质证其不知道该协议。被告黄建华质证意见:协议是真实的。2013年其赌博欠债500000元左右,后来被妻子知道,双方亲戚、朋友、同事一起商量后,由亲戚帮忙还清,还款时均嘱咐过不要再借钱给其。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邵秀珍交给担保人后归还。现在的债务主要是为朋友担保1600000元,加上原先欠的,一共2000000元左右。本案借款,其再三请求不要给被告邵秀珍知道,邵秀珍直到国庆节前才知晓。经过到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建华、邵秀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黄建华、邵秀珍于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黄建华认可证据2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其中100000元是“眼镜”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作为该100000元借据的持有人,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借款时原告在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作为该借据合法持有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该款项的出借人,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邵秀珍提供的协议系其与被告黄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的内部约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晓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协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姜林松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华欠原告姜林松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建华与被告邵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秀珍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建华、邵秀珍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被告邵秀珍关于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黄建华、邵秀珍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外,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杏芹、王利花作为其中2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华、邵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林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杏芹、王利花对其中借款20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989元,减半收取2994.5元,由原告姜林松负担94.5元;被告黄建华、邵秀珍负担2900元,被告王杏芹、王利花对其中215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姚青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