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与谭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谭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华。委托代理人蔡敬贤。被告谭丽华。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敬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4月,被告因动迁分得本市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居住后,履行了交纳房租的义务至2012年。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1968元及上述期间的保洁费213元和保安费338元及滞纳金177元。被告谭丽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市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1998年4月由本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丙室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谭丽华。系争房屋租金经减免调整等,自1998年1月起租金每月为65.60元。2010年1月,上海市徐汇区家乐苑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就家乐苑小区(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弄XXX-XXX号)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家乐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使用权房按政府定价收取租金。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费(保洁费)每户每月4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费(保安费)每户每月4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对管理费、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费(保洁费)、公共区域秩序维护费(保安费)按当年政府指导价实施。原告收取了2012年6月之前的房屋租金及保洁费等,2012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有住房调配单、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家乐苑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物业服务期间,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实际入住并使用系争房屋,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相应责任。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保安保洁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租金1968元;二、被告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鑫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的保洁费213元及保安费33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