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明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张明洋,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静,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衡山路*号。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洋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洋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司机郭洪志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撞在路边树木上,致原告车损,事故车辆在平度市平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37200元,并施救费600元。经交警认定,司机郭洪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入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查看本次事故时发现原告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我公司不应赔偿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鲁B×××××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6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4月2日,郭洪志驾驶该车沿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侧撞在树上,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驾驶员郭洪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7200元,两项共计37800元。同时查明,原告车辆经审验合格,具有上路行驶资质。驾驶员郭洪志持有合格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保单一份、保费发票一份、保险合同条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车辆维修发票四份、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员的驾驶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其支付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7800元,不超6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更换驾驶员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明洋损失37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邮寄费60元、二项共计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冰审 判 员 官京弟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