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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等与刘惠云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刘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6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旭刚。被执行人刘惠云。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4)16-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惠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修建钢构大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4)16-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被执行人刘惠云占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杏园村1.3亩土地修建钢构大棚,钢构大棚面积300平方米。刘惠云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修建钢构大棚,违法事实已形成。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4)16-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内建设的钢构大棚3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9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其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应认定处罚决定书未向被执行人合法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市国土发(2014)16-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 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