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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德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德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区1599号永星小区3幢2层。法定代表人曾齐文,总经理。被告林德祥,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德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欲与被告进行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欲与被告进行庭外协商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登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