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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瑞星塑业有限公司、山东瑞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山东瑞星塑业有限公司,山东瑞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徐象军,陈用芳,宋海军,杨秀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保字第636号申请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15号。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瑞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大柳汪村南。法定代表人徐象军,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瑞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垛庄镇孟良崮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用芳,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吴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海军,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大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杨秀利,总经理。被申请人徐象军。被申请人陈用芳。被申请人宋海军。被申请人杨秀利。申请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瑞星塑业有限公司、山东瑞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徐象军、陈用芳、宋海军、杨秀利发生欠款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瑞星塑业有限公司、山东瑞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侨兴能源有限公司、徐象军、陈用芳、宋海军、杨秀利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红审判员 刘洪展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