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丛海忠挪用公款罪,丛海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02号罪犯丛海忠,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海忠犯挪用公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被告人丛海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威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鲁威狱减建字(2015)第2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丛海忠减刑。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威检减意(2015)9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黄鹏、刘仁信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丛海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丛海忠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丛海忠的奖惩记录及同押罪犯朱冰的证明等证据。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威海监狱对罪犯丛海忠的减刑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丛海忠的减刑提请。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丛海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获专项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丛海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海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