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天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天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143号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工业园区营日路40号一1。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玥,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英,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扬州天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湖西新区天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钱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天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玥、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天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切方机一台,金额为39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亦于2010年6月27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有余款29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4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天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切方机(型号为QFA1250)一台,设备总价款为390万元,供货期为2010年6月12日,货到买方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买方预付设备款20万元,设备发运前,买方可到卖方工厂验货,验货合格后付款253万元,卖方收到货款后发货,设备安装调试计划7天,完成后投入试生产,试生产周期7天,经试生产考核合格后验收设备,并在5日内买方支付卖方78万元,余款39万元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质量异议,5日内付清。自设备验收之日起,卖方提供产品免费保修责任期为12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设备验收后和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将相应的货款付给卖方,则买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每天0.3%计算,直到款项付清为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设备配量单中的收放线辊装卸车,买方可以选购,价格以2万元计算,如不用,在合同总额中扣除。审理中原告提交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载明双方约定取消线辊装卸工具车一台,价格2万元计算,在合同总额中扣除。原告亦向法庭陈述,实际双方买卖合同总金额应为38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且该设备于2010年6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使用上述设备过程中,曾数次联系原告,就设备维修事宜请求原告售后服务,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售后服务。但被告截至质保期满一年后仅支付了3585000元,余款29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审理中原告对于主张的违约损失自愿调整为从2011年7月3日起以2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损失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售后服务维修记录17份、被告付款凭证10份,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扬州天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该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亦按约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应付货款中的最后一笔39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款应在质保期届满一年后,如无质量异议,应在5日内付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质保期均履行了售后维修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该款。而被告至本案诉讼前尚有剩余295000元货款未能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以剩余货款29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的约定且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天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29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3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