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玉忠与南宁铁路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铁路公安局,唐玉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铁路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西路南六巷5号。法定代表人徐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厚华,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玉忠,无业。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自由职业。上诉人南宁铁路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唐玉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告罗建飞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宁铁路公安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南宁铁路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厚华、被上诉人唐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唐玉忠与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自愿签订《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劳动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桂林北站公安派出所任职,尔后原告被安排到兴安火车站任安检员,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11年1月1日,双方未续签《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原告又被安排在兴安火车站从事安检工作。2010年1月份,扣除代缴社会保险金141.13元后,被告核发给原告的工资为550元,2月~3月月工资为600元,4月月工资760元,5月~2011年2月月工资800元,3月~6月月工资810元,7月月工资为990元。原告2011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除加班费),该公司己足额支付给了原告。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岗煮饭,受到用工单位的批评。2011年7月31日,经桂林北站派出所研究决定,将原告派往南宁铁路局百里村火车站警务室工作。为此,原告要求桂林北站公安派出所解决车费及伙食补助费,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拒绝到百里村火车站警务室工作。2011年7月28日、8月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桂林北站公安派出所领导请求回兴安火车站工作,给予答复。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9月29日,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发出限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在接到本指令书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等4人补缴社会保险。由于原告要求回到兴安火车站工作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原告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8月15日期间没有到南宁铁路局百里村火车站警务室上班。被告从2011年8月份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同年8月15日,桂林北站公安派出所作出了对原告唐玉忠的辞退处理。同日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作出终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该证明没有送达给原告,也没有在7日内到兴安县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原告提出的请求未得到答复的情形下,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兴劳人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具体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唐玉忠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及生活费402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唐玉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137.9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唐玉忠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2元。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五、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兴劳人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2012)桂市民仲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兴劳人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9月19日原告接到该裁定书后,于同年9月24日诉至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兴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2010年9月~2011年1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65元/月,2012年1月以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90元/月。2012年11月27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依法作出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接到柳工商企注吊听字(2012)第0147号处罚决定书后,向被告南宁铁路公安局党委汇报。经该局党委研究决定:同意撤销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公司的资产统一调拨给公安局据点管理使用。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同年2月17日,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在该局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3月4日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被依法注销,其主管部门是柳州铁路公安局。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被注销后,其主管部门未组织清算。柳州铁路局更名为南宁铁路局后,柳州铁路公安局即更名为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龙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和义务不是由柳州龙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提供的《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唐玉忠”的落款签名不是唐玉忠本人所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玉忠与原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桂林北站公安派出所兴安火车站任安检员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但此协议书中的落款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庭审认可其提供的《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中的原告落款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是无效的,只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1日未签订《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在此情形下,原告又被安排到兴安火车站任安检员至2011年7月31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己认可,该院予以确认。鉴于此,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纪律(上班期间擅自离岗煮饭)和不服从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其行为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桂林北站公安派出所于2011年8月15日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同日被告虽然作出了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文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兴劳人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煮饭,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又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用工单位不再安排原告的工作后,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该院视为被告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兴劳人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之日,为书面送达给原告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劳动合同从即日起解除。原告合同原系与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关于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谁享有和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为当事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被注销后,其主管机关南宁铁路公安局必须组织清算,清理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和债务,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编制清理方案,处理柳州铁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被注销后,其主管机关并未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的资产等进行清算。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机关即本案被告南宁铁路公安局,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与诉讼请求相矛盾,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法院不应予以处理。该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该仲裁申请,虽然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定书,但该裁定已于2012年8月16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市民仲字第22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直至安排工作发工资时止,现暂请求支付无故停发工13860元(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起诉之日共14个月按实际实发标准990元/月计算)及50%赔偿金6930元,合计2079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在2010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后,方可继续将原告安排到桂林北站公安派出所工作。柳州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在未与原告续签《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情形下,于2011年1月1日就将原告安排到桂林北站公安派出所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违反工作纪律被辞退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解除、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就停发原告的工资,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2011年8月15日以后仍存在。虽然被告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未送达给原告,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己无法继续履行,该院认定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之日,系原告知晓被告与其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即为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6月12日起至9月的工资,其理由不正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未提供劳动时其工资和生活费计发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从2011年7月31日起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因工作地点调整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依法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8月的工资和2011年9月到2012年6月的生活费。原告2011年7月的工资为990元,经计算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生活费按565元×4×80%即1808元,自2012年1月开始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690元/月,经计算自2012年1月~6月11日的生活费为2962.4元[5个月×690元/月+(11÷30)×690元/月)]×80%,以上合计5760.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2012年6月11日的工资及生活费576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6月11日以后的生活费的理由不正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的赔偿金693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龄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原告的工龄为3.5年。经计算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2.9元/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4640.3元(662.9元/月×3.5×2)。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640.3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930元的理由不正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31元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安排原告到桂林北站派出所上班至2011年12月27日发生劳动争议时,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已核发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是否合理。该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8月15日前未被辞退是在工作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已核发给其的工资数额计算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被用工单位辞退后仍按照该数额为基数给其计算双倍工资,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在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只能按照当年兴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1年8月份以前的工资被告已全额支付,应减去这部分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数额后即为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双倍工资,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双倍工资为7290元[800元/月+810元/月×4个月+990元/月+(565元/月×5个月)×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746.69元及50%赔偿金8373.34元,合计25120.03元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南宁铁路公安局保安队值班记录本》复印件,主张该记录本证明用人单位实行三班两倒,每月上班时间243小时以上因而存在加班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值班记录本》是复印件,记录内容不完整且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告及该系列案件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值班记录本》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在有义务且有能力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的情形下,被告不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原告主张月加班76小时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应当依法向其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2009年1月至3月标准工资5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标准工资550元,2010年2月至3月标准工资600元,4月标准工资76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标准工资800元,2011年3月至6月标准工资810元,7月标准工资99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为:2009年1月至3月为982.76元(500元/月÷21.75天÷8小时×76小时×3个月×150%=982.76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为3603.45元(550元/月÷21.75天÷8小时×76小时×10个月×150%=3603.45元),2010年2月至3月为786.2元(600元/月÷21.75天÷8小时×76小时×2个月×150%=786.2元),2010年4月为497.93元(760元/月÷21.75天÷8小时×76小时×150%=497.93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5241.38元(800元/月÷21.75天÷8小时×76小时×10个月×150%=5241.38元),2011年3月至6月为2122.76元(810元/月÷21.75天÷8小时×76小时×4个月×150%=2122.76元),2011年7月为648.62元(990元/月÷21.75天÷8小时×76小时×150%=648.62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88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加班事实存在争议,原告虽然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仅针对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向其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而未对加班工资作出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付金额50%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1297.93元及50%赔偿金648.96元,合计1946.89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其工作1年后即2010年1月1日起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10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5天。2011年7月31日后因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原告即没有提供劳动。因此,原告2011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73天÷365天×5天=3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受了2010年度、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应当获得2010年未休年休假报酬为370.69元[(500元×3个月+550元×9个月)÷12个月÷21.75天×300%×5天=370.69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报酬为307.24元[(550元+600元×2个月+760元+800元×8个月)÷12个月÷21.75天×300%×3天=307.24元],合计677.93元。关于要求被告在当地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在当地补缴2006年1月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止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属暂不受理。因此,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铁路公安局支付原告唐玉忠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11日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5760.4元及50%赔偿金4640.3元,合计10400.7元;二、被告南宁铁路公安局支付原告唐玉忠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90元;三、被告南宁铁路公安局支付原告唐玉忠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883.1元;四、被告南宁铁路公安局支付原告唐玉忠2010年度、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77.93元;五、驳回原告唐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南宁铁路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关系的存续和解除时间的判断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有些仅仅凭被上诉人之间的陈述即予以认定,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以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对于法律的适用存在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处理,超出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请予以了受理,存在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金法律依据引用错误等明显错误,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对上诉人的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诸多问题,请求:一、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516号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玉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双方形成合法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然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并领取工资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11日的工资、生活费及50%赔偿金10400.7元、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9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883.1元、2010年度及201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77.93元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唐玉忠”的落款签名不是唐玉忠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聘用保安人员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11日的工资及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883.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值班记录本》已完成了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且有能力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但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工资、生活费的50%赔偿金是否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于上诉人加付50%赔偿金的诉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前置处理程序,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50%的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2010年度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一审计算的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给付内容与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部分重叠,应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正常工资收入部分,故本院予以变更,以200%计算被上诉人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47.13元[(500元×3个月+550元×9个月)÷12个月÷21.75天×200%×5天=247.13元]。2011年度,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31日起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应当享受未休年休假的时间少于当年度应当提供劳动而未提供劳动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享受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分部分欠妥,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南宁铁路公安局支付原告唐玉忠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11日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5760.4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南宁铁路公安局支付原告唐玉忠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7.1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南宁铁路公安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