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小君与被告巫交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君,巫交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魏小君,女,汉族。被告巫交通,又名巫三,男,汉族。原告魏小君与被告巫交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交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投资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65万元,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款65万元的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之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了2%的月息。至2012年6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今借到魏小君现金3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再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2%的月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巫交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小君现金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之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了2%的月息。被告还款时,原告当着被告的面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15万元,还欠500000元,2012年3月2号有还15万元正,但有2万元利息没有给。”等内容。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小君现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以前的借条作废。利息已付到6月。”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向原告发送了短信表示目前资金困难以后再归还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短信记录一份以及原告部分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债务人巫交通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魏小君���张被告巫交通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上反映了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6月,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按2%的月息标准支付所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交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小君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交纳3275元,由被告巫交通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