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韦东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东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821号罪犯韦东华,男,汉族,1980年8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3月01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3年01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韦东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东华系精神病犯,生活难以自理。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庐江监狱第十四监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东华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东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