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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燕与倪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倪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黄燕,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建阳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金富,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黄燕与被告倪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被告因经营木材所需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期限30天,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亦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倪金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倪金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到期未还,则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倪金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倪金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倪金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到期未还,则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倪金富出具借条向原告黄燕借款,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条依法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9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燕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0元,依法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倪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