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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超与周国军、金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周国军,金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32号原告:陈超。被告:周国军。被告:金江锋。原告陈超为与被告周国军、鲍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资于2014年12月24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经催讨,两被告有偿还能力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国军、鲍玲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国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尚欠本金应为97万元,已扣除利息3万元。被告没有叫葛彩芬归还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归还过。被告鲍玲敏未作答辩。原告陈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国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借款资金来源;3、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军、鲍玲敏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周国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鲍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陈超与被告周国军的借款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国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8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国军向原告陈超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8万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行为系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97万元,已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周国军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军、鲍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周国军、鲍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