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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王世勇、郑泽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王世勇,郑泽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51号。代表人:王新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单位职工。被告:王世勇,教师。被告:郑泽廷,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被告王世勇、郑泽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王世勇、郑泽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仲伟运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仲伟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者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有损银行债权实现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王世勇、郑泽廷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及时向仲伟运发放了贷款,但仲伟运及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其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均发生严重恶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849.29元、利息7900.11元,及2015年3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王世勇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与仲伟运说贷款额为100000元,后来变成了150000元我也不知道,因此即使保证合同成立,我也仅对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泽廷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与仲伟运说贷款额为100000元,后来变成了150000元我也不知道,因此即使保证合同成立,我也仅对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仲伟运作为乙方(借款人)与作为甲方(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99929Q11403561382),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享受以下优惠措施: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地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5+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如果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限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为由王世勇、郑泽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79929Q614031279342/3799929Q614031219341)。”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世勇、郑泽廷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79929Q614031279342/3799929Q614031219341),两份保证合同的条款完全相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发放到了仲伟运指定的账号上,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利率为20.592%。自2014年10月始,仲伟运不依约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仲伟运共拖欠借款本金140849.29元,利息7900.11元,合计148749.4元。被告王世勇、郑泽廷主张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世勇、郑泽廷还主张,保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被告王世勇、郑泽廷的工资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本金与利息回收台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勇、郑泽廷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与中伟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亦已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150000元借款划到仲伟运的指定账户后,仲伟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六条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根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世勇、郑泽廷作为保证人,应对其在保证期间及数额内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勇、郑泽廷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借款140849.29元、利息7900.11元及2014年3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世勇、郑泽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