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民二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保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保昌,王月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负责人邢卫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志新,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新疆,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保昌,董事长。被告职保昌。被告王月花,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芳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彤公司)、职保昌、王月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新、李新疆,被告伟彤公司、职保昌、王月花的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温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焦作分行诉称,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以借款借据记账日期为准)在我行办理国内保理贷款业务四笔,贷款总额33700000元,四笔国内保理贷款分别为:20l4年2月26日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到期;2014年2月26目贷款1000万元,于2014年11月l3日到期;2014年5月20日贷款7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2014年9月4日贷款112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截至2014年l2月18日贷款余额为33657400元。2014年l0月我行信贷人员到被告单位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被告已处于半停产状况至今,同时,向其下达了贷款到期提示付款书,2014年11月13日被告有两笔贷款合计1500万元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两笔贷款合计1500万元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同时,2014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未能偿还贷款利息,依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十条10.2(4)项和第十条10.3(3)项的约定,被告未履行其到期贷款还款义务,形成违约事实,我行有权宣告其余两笔贷款合计1870万元提前到期。以上事实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我行人民币贷款本金336574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给我行的应收账款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21976575.25元;三一重型综采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34733000.40元。同时收回质押的应收账款偿还我行人民币贷款本金336574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职保昌、王月花对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人民币贷款本金33657400元、应付利息及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收回质押应收账款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焦作分行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伟彤公司、职保昌、王月花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合同编号为:17090203-2014(EFR)0001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2、合同编号为:17090203-2014年营业(质)字0004号质押合同一份,3、2014年2月20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4、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一份,5、2014年2月20日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一份,6、2014年2月20日应收账款确认书一份,7、2014年2月10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一份,8、2014年2月10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9、登记证明编号为:0124383100015312530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一登记一初始登记一份(34733000.40)。10、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二份11、2014年2月26日借款借据二份,1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伟彤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第二组证据:1、合同编号为:17090203-2014(EFR)0001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2、合同编号为:17090203-2014年营业合同一份。3、职保昌、王月花个人保证合同一份。4、2014年5月20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及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一份(14259278.25)。5、2014年5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6、2014年5月20日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伟彤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职保昌、王月花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1、合同编号为:0170900199-(EFR)0002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2、合同编号为:0170900199-2014年营业(质)字0035号质押合同一份,3、职保昌、王月花个人保证合同一份,4、2014年9月1日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一份,5、2014年9月1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6、初始登记一份(21976575.25元)。7、2014年9月4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伟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是1120万元,职保昌、王月花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伟彤公司、职保昌、王月花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效力,对原告工行焦作分行提供的涉及本案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伟彤公司、职保昌、王月花对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起诉无异议,本院将原告起诉的事实直接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伟彤公司应向原告工行焦作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3657400万元及利息。原告工行焦作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伟彤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职保昌、王月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职保昌、王月花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对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后,各方应依约履行,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工行焦作分行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行焦作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3657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职保昌、王月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伟彤公司负担,职保昌、王月花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工行焦作分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