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云财与刘继东、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财,郑慧,刘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刘云财,男,生于1968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滨,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慧,女,生于1953年4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刘继东,男,生于1968年2月3日,汉族,农民,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云财与被告郑慧、刘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滨,被告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慧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刘继东、案外人王明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诉前利息、滞纳金8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诉后滞纳金。被告郑慧未提供答辩。被告刘继东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同意偿还。但原借款系60万元,后被告郑慧偿还了25万元,又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了1万元,剩余本金应为34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被告郑慧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于2013年7月偿还原告25万元,被告郑慧并就余款3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14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云财现金叁拾陆万肆仟元整,借期半年,按月支付壹万肆仟元做为还款,到期余款一次性结清,如继续使用需提前十月通知,如逾期不还,按天支付5‰滞纳金。由山东双力辰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郑慧身份证:37XXXXXXXXXXX92013年7月11日担保人:刘继东王明磊2013.7月11号”。借据中的借款数额364000元实际系借款本金35万元及提前计付的一个月利息1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郑慧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余款34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利率过高,自愿降低为自借款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84000元,起诉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云财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郑慧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刘继东,王明磊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慧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慧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郑慧在诉讼中已偿还1万元,应按剩余借款计算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被告郑慧应将余款34万元偿还于原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即逾期利息,由于被告郑慧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过高而自愿降低至起诉日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及起诉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而原被告与另一保证人王明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刘继东作为保证人之一亦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慧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刘继东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继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郑慧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财借款340000元;二、由被告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财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84000元;三、由被告郑慧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刘云财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郑慧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刘云财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刘继东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给付内容与被告郑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郑慧、被告刘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