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8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将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于同月16日由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810802232。辩护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1311408075。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军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和沈某良(哑巴,另案处理)酒后分别持一把镰刀和一把菜刀,以喝水为名闯入麻城市张家畈镇沈家垸村茅屋垸沈某戊家,被告人沈某甲与沈某戊发生扭打,沈某良上前帮忙,被告人沈某甲持镰刀将沈某戊左颈部划伤,沈某戊母亲余某上前劝阻,被告人沈某甲持镰刀又将余某右手背砍伤。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戊、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时的主观态度不恶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家庭状况特殊,自己离异,俩婚生子均已离世,自己与年迈多病的母亲一起生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和沈某良(哑巴,另案处理)酒后分别持一把镰刀和一把菜刀,因喝水进入麻城市张家畈镇沈家垸村茅屋垸沈某戊家,因言语不合,被告人沈某甲与沈某戊发生扭打,沈某良上前帮忙,被告人沈某甲持自带的镰刀将沈某戊左颈部损伤,沈某戊母亲余某上前劝阻,被告人沈某甲持镰刀又将余某右手背损伤。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戊、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戊、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酒后无故致伤被害人沈某戊、余某的经过及对二被害人伤情鉴定无异议。2、同案人沈某良的供述,证实自己受被告人邀约一起参与致伤被害人沈某戊、余某的经过。二、被害人沈某戊、余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家被被告人致伤的经过。三、证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与沈某良致伤���被害人沈某戊、余某的经过。四、湖北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二被害人沈某戊、余某的伤情。五、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沈某甲被麻城市公安局张家畈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麻城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3张,证实麻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沈某甲及其同案人沈某良讯问的过程。3、麻城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7日,麻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作案用的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戊、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6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沈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沈某戊、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当庭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诚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曾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