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二爷”,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小学文化。2010年7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日被桑植县公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美凤、书记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桑植县瑞塔铺镇瑞东城宾馆406房间,将一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黄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五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物,缴获的六个包装物净重6.2克,经鉴定,六个包装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尿检报告、吸毒前科材料、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汪某甲的证言,张公物鉴(理化)(2015)67号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代理审判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