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6日,汉族,租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号楼。被告党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宝光路**号门面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2006年下半年通过亲戚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6日在金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4日生一女孙琳儿。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和教育问题,被告经常无端指责和谩骂原告及其父母,2009年因原告在宝鸡市群众路开店,生意不景气,同时女儿孙琳儿出生,原告外出打工后,两人感情随之出现了裂痕,2013年原告在北京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并动手打人,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并跟随被告回宝鸡,被告一不高兴就破口大骂,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住在原告父亲的书店,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琳儿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党某某每月支付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党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我承认自己脾气不好,有时说话不好听,但是我没有去原告单位闹事,我当时只是去找他,想跟他谈一谈。我跟原告去北京了一段时间,2013年我回来了,他现在还在北京开店,2014年3月原告从北京回来了一次,从那以后我们开始分居。被告党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系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生一女,取名孙琳儿。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谈恋1年、婚后生育了子女并已共同生活8年,可认定双方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仅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增进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体贴,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