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因被害人陈某丙拖欠谭某(另案处理)36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某天,谭某叫了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甲、黎某、黄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向陈某丙追讨欠款,5月31日10时许,由黄某甲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陈某甲、黄某乙、黎某在东莞市清溪镇跟踪陈某丙至鹿湖东路85号顺景大厦凯拓企业代理店,并将陈某丙强行带上车,随后将陈某丙先后带至广东省化州市市区内等地拘禁,并向陈某丙追讨欠款。期间,陈某丙让其朋友郑天福转账15000元人民币至其账户内,并以异地转账要手续费为由,要求回清溪镇转账。陈某甲等人就将陈某丙带至清溪镇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进行转账,后因银行卡问题无法转账,陈某甲等人就于6月2日零时许将陈某丙送至其住处楼下释放。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等物证,到案经过、工程合同等书证,郑某等五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与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拘禁持续时间不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陈某丙拖欠谭某(另案处理)36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某天,谭某叫了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甲、黎某、黄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向陈某丙追讨欠款,5月31日10时许,由黄某甲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陈某甲、黄某乙、黎某在东莞市清溪镇跟踪陈某丙至鹿湖东路85号顺景大厦凯拓企业代理店,并将陈某丙强行带上车,随后将陈某丙先后带至广东省化州市市区内等地拘禁,并向陈某丙追讨欠款。期间,陈某丙让其朋友郑天福转账15000元人民币至其账户内,并以异地转账要手续费为由,要求回清溪镇转账。陈某甲等人就将陈某丙带至清溪镇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进行转账,后因银行卡问题无法转账,陈某甲等人就于6月2日零时许将陈某丙送至其住处楼下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蓝某、陈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轿车,工程合同书,小纸条,名片,银行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化州市橘恒商务酒店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某甲、黎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本案存在刑事意义上的过错,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