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林进盛与朱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进盛,朱国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进盛,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平,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进盛与上诉人朱国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进盛与朱国平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朱国平将其所有的位于万载县双桥镇西江村下亭子石英矿与林进盛共同合伙开采,并约定该矿总价值50万元,林进盛占有该矿股份55%,朱国平占有该矿股份45%,由双方共同承担挂靠单位的费用,同时约定由朱国平负责提供经营矿山所需炸药、雷管,若朱国平采购不到炸药、雷管等爆破品导致矿山不能经营,林进盛有权解除协议,朱国平必须双倍退回林进盛支付的款项27.5万元及双倍赔偿林进盛所投资修建公路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林进盛按照约定支付了朱国平合作开矿定金10万元、合作开矿股金17.5万元及前期投资4.4万元,共计31.9万元。朱国平也按协议投入前期修路费用3.6万元。交清上述款项后,双方进行了一次爆破,之后,林进盛以朱国平未办理到相关采矿许可证及安监许可证为由停止爆破,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双倍返还其股金和投资款计63.8万元。另查明,双方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位于万载县双桥镇西江村下亭子石英矿至今未办理相关采矿许可证及其他准予合法开采的证照,至今也未挂靠到有相关资质和采矿许可证的相关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进盛与朱国平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合伙协议已经成立并有效。但由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至今未办理本案所涉石英矿合法开采的相关证照,导致该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院对林进盛要求与朱国平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但林进盛要求朱国平按协议约定双倍退回支付的27.5万元及双倍赔偿所投资修建公路等费用4.4万元,合计63.8万元的请求,除27.5万元定金和股金应予返还外,其余的诉讼请求属违约金性质,而在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未能依法办理相关采矿许可证及其他准予开采的证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对林进盛的其余36.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进盛与朱国平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朱国平返还林进盛合作定金及股金27.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林进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林进盛负担5425元,由朱国平负担4755元。上诉人朱国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审理过程中,林进盛向法庭出示的收条上共同签署了朱国平和辛增根两人的名字,实际本案所涉的石英矿是林进盛、朱国平和辛增根三人合伙,本案应当追加辛增根参加诉讼。二、原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林进盛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第十条行使解除权追究朱国平的违约责任,但朱国平认为协议第十条约定的解除权不成立,即并非朱国平提供不了炸药、雷管进行爆破,而是在朱国平提供了炸药、雷管后林进盛不配合共同经营。原审应当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原审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不合理。故请求二审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林进盛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朱国平的上诉,上诉人林进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林进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进盛与朱国平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朱国平未履行协议双倍返还投资和股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朱国平作为矿山的经营者,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对开采矿山需要办理哪些手续是清楚的。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了朱国平应当办理好采矿所需要的手续和爆破材料的审批及采购,如果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返还林进盛的股金和前期投资款。现朱国平违反诚信,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根本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股金和前期投资款共计63.8万元。二、林进盛前期投入的4.4万元是前期投资款,不是违约金。4.4万元是林进盛和朱国平按照股份比例投入的修路费用,收款凭证上也载明了是投资款,此款应当双倍返还给林进盛。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国平双倍返还林进盛股金和投资款63.8万元。对上诉人林进盛的上诉,上诉人朱国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朱国平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入股协议书》。用于证明本案所涉的石英矿的经营权为辛增根所有,朱国平以技术及现金的方式入股,双方形成各50%的股份,并约定在开发矿产的过程中可以向第三方融资。证据二、《股权重新确认书》。用于证明因林进盛受让了本案所涉石英矿55%的股权,故朱国平和辛增根就自己内部的股份重新进行了确认,朱国平和辛增根共同持有45%的股份。证据三、《山场转包合同》2份及收条4份。用于证明朱国平支付征山、征地等费用15.88万元。证据四、视频光盘1份。用于证明朱国平对本案所涉的石英矿进行了爆破。对上诉人朱国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林进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林进盛没有参与朱国平和辛增根的《合伙协议》,朱国平和辛增根签订的《合伙协议》、《股权重新确认书》与林进盛没有关系。《山场转包合同》是辛增根单方面签订的,而征山、征地等费用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予以认可,但该次爆破并没有发生任何费用。上诉人林进盛在二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朱国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的是朱国平与辛增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本案所涉的《合伙协议》是朱国平与林进盛签订,在林进盛不知道还有辛增根作为合伙人的情况下,本案的《合伙协议》仅约束朱国平和林进盛。故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山场承包合同》是辛增根与他人签订,且合同当事人在一、二审都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收条4份没有转款凭证佐证,收款人在一、二审也没有��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因林进盛认可确实进行爆破,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爆破的事实,原审判决已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中,林进盛和朱国平约定协商以挂靠的方式来开采石英矿,但没有约定开采石英矿的相关手续由朱国平单方负责,因此林进盛提出因朱国平没有办理开采石英矿的相关手续及资质应当双倍返还股金和前期投资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林进盛与朱国平至今未办理本案所涉石英矿合法开采的相关证照,导致不能实现《合伙协议》开采石英矿的目的,且合伙人林进盛提出解除《合伙协议》退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故对林进盛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解除合伙后朱国平应当返还林进盛多少投资款,双方应通过合伙结算来实现,林进盛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上诉人林进盛其他的诉讼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上诉人林进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5元,由上诉人朱国平负担10180元,由上诉人林进盛负担5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