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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鑫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赵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悦,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瑞,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赵鑫,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总装分厂职工,住陕西省兴平市陕柴一街坊(未到庭)。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鑫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光悦到庭参加了��讼,被告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称贷款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贷款行借款51000元用于购买长安CX30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自2013年3月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金额20830.47元,原告多此催收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分行贷款人民币51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共计36个月,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乙方未能及时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赔偿甲方和贷款行因违约引起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后被告赵鑫自2013年3月起未按期偿还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款项人民币20830.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系被告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20830.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双方合同仅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违约引起的全部损失和费用,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1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830.47元。二、被告赵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815.1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2元,由被告赵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