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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吸毒,2013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简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建园小区B栋1单元9-6号的住所内,以6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98克)和1袋红色颗粒可疑物(共计净重0.36克)卖给简某某,并赠送给简某某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42克)和1包红色颗粒可疑物(净重0.15克),随后张某某在建园小区B栋1单元负一楼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捉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1包红色颗粒可疑物(净重0.6克)和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从简某某处提取到上述可疑物,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确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3)九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