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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龙与邢卫飞、王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40号原告宋龙。委托代理人相庆道,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卫飞。被告王希。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原告宋龙与被告邢卫飞、王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的委托代理人相庆道,被告王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山、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卫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诉称,被告邢卫飞于2012年4月19日、24日,5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由于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卫飞未答辩。被告王希答辩称,一、被告王希对原告与被告邢卫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合理性的怀疑。1、从借款的时间看,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9日,短短20天时间内,原告借给被告邢卫飞180000元;2、从借款的金额看,20天之间借款180000元,可以说是几笔巨款;3、从交易习惯看,在邢卫飞未提供担保抵押且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且在两年半时间内未偿还本息有悖于情理;4、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看,如果宋龙与邢卫飞之间不熟悉,不可能在没有任何保证不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借出几笔巨款,且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如果被告宋龙与邢卫飞之间很熟悉且了解邢卫飞的情况下,不可能不了解邢卫飞的偿还能力、邢卫飞品德人性、邢卫飞的家庭状况、邢卫飞的夫妻关系,如果了解,宋龙不可能冒着风险借款,而且是多次;5、从偿还能力看,被告邢卫飞只是保险公司的普通员工,月收入一千多元,其父母均是农村普通村民,邢卫飞也没有从事经商,且其一直吸毒,如果原告宋龙有正常人的理性判断,不可能在如此短时间内连续借巨款给被告邢卫飞;6、从原告宋龙的举证责任看,依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原告宋龙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被告提出反驳足以对借贷关系事实产生合理性怀疑,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宋龙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原告没能提交的,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在本案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来源、用途、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问和法庭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王希认为,从借款时间、金额等分析,原告宋龙与被告邢卫飞之间借贷的真实性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性怀疑,且原告未能完成交付款项的证明责任,且不能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邢卫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这几笔债务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来看,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用于夫妻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江苏高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对夫妻共同债务归纳了两个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与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以上的标准分析,原告宋龙与被告邢卫飞之间的借款不能认定为邢卫飞与王希的夫妻共同债务。1、王希与邢卫飞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011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王希即发现被告邢卫飞吸毒且长期夜不归宿,加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原因,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不可能再有向外借款的合意。且王希与原告从未谋面也未听说过此人,更不可能与邢卫飞产生借款的合意。2、被告王希与邢卫飞没有借款用以家庭生活必要。被告王希在中石油加油站工作,工资不高但收入稳定,被告邢卫飞原在人保公司工作收入尚可,夫妻双方住房系婚前由男方邢卫飞父母购买,双方婚后没有生育也无大病疾患,也未从事其他经营,不可能有大笔经济支出,也不需要借贷度日。两人的收入及双方父母的资助完全可以维持家庭较为稳定而小富的生活,完全没有必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衣食住行。3、被告邢卫飞吸毒成瘾,从公安机关案件调取其涉嫌违法犯罪记录共计30多条,涉嫌吸毒、绑架、非法拘禁、放高利贷等多项罪名,现在仍处于取保候审且被社区戒毒之中。婚后邢卫飞即离家出走,至今多年与王希没有联系,因其吸毒需大量的资金支持,邢卫飞从人保公司离职没有正当收入,其借款只能用于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申请法院查封,其巨额的债务也可能用于偿还高利贷。4、被告王希也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2013年1月至今王希与邢卫飞分居,且在此期间王希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现居父母家。依靠其工资收入生活,王希未能从邢卫飞借款中得到任何好处,反而每天生活在煎熬与恐惧之中,面临巨额债务的巨大压力。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被告王希没有借贷合议,没有借贷的必要,也没有借贷的可能。被告邢卫飞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希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有,1、被告邢卫飞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在2012年邢卫飞三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妻子魏林霞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邢卫飞于2012年4月24日借款60000元是在魏林霞银行卡提取的现金;4、原告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魏林霞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这些借条我们要求原告出庭说明借款的来源、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被告邢卫飞从2012年开始与王希分居,在此期间王希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该借款无法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开支,从2012年起我们向公安机关调取邢卫飞相关违法犯罪记录,邢卫飞被行政拘留5次、刑事拘留4次(有的是吸毒、有的是非法拘禁)同时现在处于社区戒毒的状态,我们认为该款项可能是其用于吸毒或者其他违法犯罪;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对账单中无法反映出原告汇款给邢卫飞,也不能反映出魏林霞提取的现金是交给邢卫飞的;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希举证有,1、(2014)东房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2013年初王希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王希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证明王希与邢卫飞从结婚之初双方就产生矛盾,邢卫飞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2,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邢卫飞从2012年起因为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刑事拘留,而且邢卫飞一直有毒瘾且目前处于社区戒毒状态,证明邢卫飞本人违法犯罪,且个人品质不端,被告王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宋龙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王希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邢卫飞借款是在2012年,而王希是在2014年年初才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只能说明被告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未出现家庭不和的情况下借款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王希的主张,被告邢卫飞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4月24日、5月9日,被告邢卫飞分别向原告宋龙出具借条三张,内容为“借条今有邢卫飞借宋龙人民币现金70000(柒万元正)借款人:邢卫飞2012419”“借条今有邢卫飞借宋龙人民币现金(60000.)陆万元正借款人邢卫飞2012.4.24”“借条金有邢卫飞借宋龙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借款人:邢卫飞2012.5.9该份借条写在被告邢卫飞身份证复印件上”。在款项支付中,原告宋龙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其妻子魏林霞从该行金穗卡中支取现金70000元。另查明,被告邢卫飞与被告王希在在2011年4月22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希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与被告邢卫飞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从2012年12月起,被告邢卫飞因涉嫌刑事、行政违法多次被告公安机关拘留。2014年7月7日因涉嫌吸毒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2014)东房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违法记录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邢卫飞向原告宋龙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告宋龙与被告邢卫飞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宋龙就本案向本院替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希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26日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邢卫飞离婚。另其调取的被告邢卫飞多次违法记录,201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时间较短、数额较大,且原告并未举证出被告邢卫飞该三笔款项的具体用途。被告邢卫飞与被告王希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希提供的反证意证明本案被告邢卫飞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本案不能排除该种合理怀疑,故该三笔借款不予认定为被告邢卫飞、王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王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卫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卫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龙对被告王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邢卫飞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代理审判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