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梁连胜与葛鹏、常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胜,葛鹏,常俐,祁业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梁连胜。被告葛鹏。被告常俐。被告祁业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连胜与被告葛鹏、常俐、祁业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胜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葛鹏、常俐因资金困难由被告祁业明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签署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按期归还借款,我多次追要,被告却一再推脱,仍不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00000及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葛鹏、常俐、祁业明委托代理人辩称,葛鹏、常俐认可借款事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此外,祁业明的担保期限已经超时。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鹏、常俐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祁业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如债权人需要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人有偿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三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被告方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自被告方违约之日到起诉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2.5计算违约金。被告方主张已经偿超过担保期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条、本院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葛鹏、常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自被告方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2.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未逾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方关于担保期限已经超时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祁业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鹏、常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葛鹏、常俐按月利率2.5‰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三、被告祁业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代理审判员 周家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