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兰英与胡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朱兰英,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胡宗鹏,男,1987年2月2日出生。原告朱兰英与被告胡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英诉称,被告胡宗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合计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4月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胡宗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胡宗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宗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朱兰英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朱兰英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月利息2分,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胡宗鹏,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2日,被告胡宗鹏又向原告朱兰英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朱兰英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息2分,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胡宗鹏,2012年3月2日”。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4月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56%,折合月利率为0.5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宗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朱兰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最高上限,可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兰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胡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庄志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