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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生气,已分居七、八年之久。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3)证人王某、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带着孩子在其娘家居住。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兄陈某丙,其证实被告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9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破裂,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