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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彩仙与刘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仙,刘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赵彩仙。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雨。原告赵彩仙与被告刘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刘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8月13日起,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0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雨偿还原告借款202000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彩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0张。被告刘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雨是从原告处借过钱款,但是后来被告与案外人张海彦共同为原告出具了1张230000元的总条,这10张欠条应当收回,只是当时没有收回。被告刘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已为原告出具了总条,这些欠条当时应当收回,只是没有收回。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刘雨进行了询问,被告刘雨称欠原告共计300000余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刘雨与其妻张海彦为原告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总条,另外零散欠条也就7、8万元,被告刘雨所述与其在庭审中所述相互矛盾,同时被告刘雨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雨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雨经营水产养殖场。自2014年8月13日起,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总计金额共计20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0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22000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刘雨均在欠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欠条上均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全部欠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归还欠款的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刘雨主张已为原告出具了总条,这些欠条理应作废,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偿还原告赵彩仙欠款20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以20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赵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雨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