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二龙,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钱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沧州成立传销组织,以在沧州市经营销售护肤品能赚钱为诱饵,先后将被害人刘某、王某乙、占某、张某甲四人骗至沧州市清风楼附近一处平房,刘某等人多次欲寻机离开,但遭到石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卫某某、陈某、张某乙、王某丙(上述八人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某甲的看管、威胁、恐吓、监视,被限制人身自由多日。为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同案犯石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卫某某、陈某先后从其他传销组织的窝点转到沧州市清风楼附近一处平房的窝点,被告人王某甲被传销组织人员骗到该窝点。传销组织以经营销售诺尔卡萱化妆品能赚钱为诱饵,强迫他人加入。被害人刘某、王某乙、占某、张某先后被骗至传销组织在沧州市清风楼附近一处平房窝点,被要求加入传销组织,刘某等人多次欲寻机离开,但遭到石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卫某某、陈某、张某、王某丙的看管,并受到威胁、恐吓,被限制人身自由十二天至二十四天不等。2014年4月1日,在被害人刘某亲属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刘某、王某乙、占某、张某解救。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其初中同学梁雪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沧州,大概在3月26、7号左右其来到这个传销组织,姓石的是这个组织的领导,平时传销组织的人讲课的时候其也听着,他们打牌、做游戏其在旁边看着,刘某、王某乙、张某、占某四人比其到传销组织还早,对这几人就是不让他们出门,上厕所也有人跟着,目的是怕他们跑掉。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2013年5月其被骗到沧州参加传销,后来一直搞传销。2014年3月,其跟卫某某、钱某某、宗连菊一起,后来王某乙、周某某、徐腾飞、徐瑞、王某甲也过来了,钱某某骗来占某,宗连菊骗来刘某,还有两个男子被骗来,这四个人手机都由宗连菊、钱某某控制着,让他们跟家里要钱买化妆品,平时给他们讲课,不让他们随便出入并威胁他们,去厕所也有人跟着,石某某是传销组织的领导,他不在时钱某某负责领导他们。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3月18日,其被宗连菊骗到沧州市南湖广场南侧一平房内,他们告诉其是做传销的,并用语言威胁让其加入该组织,并把手机和随身物品交给钱某某保管,被骗来的还有占某、王某乙、张某。几人表面听他们的话,实际一直在找机会逃跑,但他们看管太严,上厕所都两个人看着,接打电话都是摁在免提上。这个传销组织共有钱某某、卫某某、周某某、王某乙、陈某、张某、王某丙、宗连菊、王某甲13人。2、被害人占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2013年3月17日被钱某某从北京骗到沧州。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7日其被同学从安徽骗到沧州一平房,一进门就将手机、行李等物品拿走了,并威胁其要听话不要跑,要不然就打其。其来了5、6天后,王某乙、刘某、占某等人陆续来到沧州被控制,这期间他们让其给家里或朋友打电话要钱,其朋友给其打过来2000元钱汇到钱某某给其提供的银行账户里,四人身边一直有人看着,直到被解救。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3年3月15日其被骗来沧州,手机和钱包都交姓董的保管,之前有郑新和周某某看管,其他人轮流给上课,上厕所也有人陪着,并用语言威胁几人,要求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三、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占某、王某乙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四、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他人意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加入传销组织较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审 判 员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