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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欣,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昊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昊及其辩护人贺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昊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以让被害人于某某投资沙厂为由,并提供虚假的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于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606研究所门前的工商银行向被告人王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33010XXXXXXXX)内汇入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昊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虚构为戴尔公司举办促销活动需要垫资,需要被害人于某某投资为由,分四次分别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及银行转款人民币25000元、5000元、3000元、12240元,共计人民币45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涛、段雷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被告人王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于某某的工商银行汇款证明及招商银行查询证明,手机短信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虚构有投资项目为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昊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七万五千二百四十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根据上诉人王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昊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昊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虚构有投资项目为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段雷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王昊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害人于某某的工商银行汇款证明及招商银行账单查询及手机短信记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昊以戴尔公司举办促销活动需要垫资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及银行转款共计45240元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昊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咏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