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19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述伟,该公司职工。被告钱诗国,居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钱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焦述伟,被告钱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钱诗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在诉讼过程中,因担保人陆占替代借款人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原告灌云农商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钱诗国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钱诗国辩称,该贷款手续是我办的,钱是借给案外人李永久使用的,原告下属部门东王集支行的钱诗锐叫我办的,当时我办理的存折也放在钱诗锐手里,发放的贷款我没有提取,钱诗锐说让我负责办转贷手续,还款与我无关。现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钱诗国向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逾期利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借款担保人陆占替代借款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商行与被告钱诗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钱诗国欠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并支付利息,现原告灌云农商行要求被告钱诗国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承担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钱诗国以该笔借款系借给他人使用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钱诗国如有证据证实该款借给他人使用,可以向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在年利率14.4%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钱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钱诗国负担500元,原告灌云农商行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