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健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叶健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655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委托代理人王改英,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健斌。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健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视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月利率为1.3%;维视公司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每月向维视公司及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240元,被告每月还款本息815.56元,被告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合同生效次月起连续36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帐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维视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不支付的,原告应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维视公司2,000元违约金,造成原告被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6,000元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自2012年4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之后,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28,989.11元,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代偿款28,989.1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明细单、放款证明、被告未还款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明细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单、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被告叶健斌经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鉴于被告叶健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健斌及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维视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共计28,989.11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8,989.11元;二、被告叶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叶健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健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