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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欧阳武生与叶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欧阳武生,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永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武生与被告叶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跳片,至今尚欠货款28954元,现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954元,并从2014年11月31日起计付银行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跳片,至今尚欠货款2895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漳芗人调字第556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28954元,并从2014年11月31日起计付银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武生货款28954元,并从2014年11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志强人民陪审员黄湘珍人民陪审员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