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开始,被告人何某帮光头(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由光头提供已包装好的海洛因、用于联系吸毒人员的手机(号码为137××××4373),何某负责贩卖毒品,光头每天提供海洛因给何某吸食及190元作为报酬。2014年10月29日,何某在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板石路口贩卖200元海洛因(约重0.4克)给吸毒人员莫某、阿常(二人均另案处理)。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莫某打电话给何某但未接电话,后何某回拨电话给莫某,莫某购买200元海洛因。当日14时30分许,何某带着海洛因准备交易,走到常平镇朗贝村朗北卫生站门口马路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身上搜出一粒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4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何某通过拨打电话协助民警抓获莫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莫某的证言,水果刀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开始,被告人何某帮光头(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由光头提供已包装好的海洛因、用于联系吸毒人员的手机(号码为137××××4373),何某负责贩卖毒品,光头每天提供海洛因给何某吸食及190元作为报酬。2014年10月29日,何某在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板石路口贩卖200元海洛因(约重0.4克)给吸毒人员莫某、阿常(二人均另案处理)。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莫某打电话给何某想购买200元海洛因,但何某未接电话,后何某回拨电话给莫某。当日14时30分许,何某带着海洛因准备交易,走到常平镇朗贝村朗北卫生站门口马路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身上搜出一粒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4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何某通过拨打电话协助民警抓获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缴交收据,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审讯录像,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